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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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三)军事设施保护区,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铁路线路和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输油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四)商场、集贸市场和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粮、油、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幼儿园、学校、科研单位等场所;

“(七)山林、芦滩和自然保护区等重点防火区;

“(八)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中考、高考期间,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大活动保障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公安部门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游、行政审批、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四)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在公民中”。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

“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建筑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燃放、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上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提供代为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酒店、宾馆经营者,应当事先向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消费者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并对在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提供代为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酒店、宾馆经营者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并在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酒店、宾馆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删去第十四条。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的“依法从重处罚”修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十四)删去第十七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保障各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各级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执法活动的情况,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工作的情况,以及其他工作情况的监督,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依法纠正违法行为,促进各级司法机关严格行使司法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第四条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交由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办理。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于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和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应当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办理情况,答复代表。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在司法工作中认真办理监督事项、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范围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本级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发布的通令、通告、规定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作了的判决、裁定、决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四)有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以及采用刑讯逼供和体罚手段,对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等违法违纪行为;

(五)以刑讯、体罚手段对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主管机关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办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七)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范围: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申诉案件;

(二)在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依法质询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转办或者下级常委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五)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案件;

(六)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案件。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通过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司法机关工作和个人述职等进行考察。对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不胜任工作的,可以依法罢免或者建议撤销其职务。第十条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对于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关于监督司法工作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应当建议其改正或者决定撤销。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采取下列方式监督司法工作: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组织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检查和评议;

(三)审查规范性文件;

(四)听取专题工作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五)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议案、质询案;

(六)组织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

(七)检查对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和专题报告,必要时可以作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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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曼 2025年09月25日

    我是海明号的签约作者“如曼”

  • 如曼
    如曼 2025年09月25日

    本文概览:网上有关“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

  • 如曼
    用户092510 2025年09月25日

    文章不错《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内容很有帮助